为帮助我区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系统且快速地了解社会组织相关政策法规,特推出"社会组织政策法规摘录"系列连载栏目,不定期更新,欢迎前来讨论学习。今日请看:《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摘录。
21《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摘录 1、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2、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3、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4、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来源:中国社会组织